生活中,劳动者因公外出工作受到伤害或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等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法律上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双赔”)呢?
先来看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案例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赔偿 侵权赔偿 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3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6日,李某作为“包工头”带领蒋某乙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后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乙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2014年10月3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就蒋某乙的工亡保险待遇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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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可以双赔的结论,但是具体可以双赔项目有哪些,笔者将可赔偿项目梳理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项目具体赔偿明细
1、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明细
二、两种赔偿竞合时可以双赔的依据
从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分析,前者系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系公法性质,而后者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系私法性质,因此两者法律性质存在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三、“有限双赔”原则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针对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通过相反解释可得出结论,即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具“双赔”的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工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已经在两种竞合的法律关系之一中“实际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根据上述第42条的规定,即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调解或判决已终结执行、劳动者仍未获得医疗费赔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伤职工已经主张过医疗费且已调解或胜诉,但因该调解或判决已终结执行、劳动者仍未获得医疗费赔偿,其仍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主张医疗费。因此,侵权人已经赔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基金不用再向工伤职工支付,侵权人没有赔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应先行赔偿劳动者,而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目前,可以确定的是医疗费不能双赔,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可以双赔,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北京法院也有不同观点。
笔者主要梳理了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典型司法案例裁判思路,归纳出核心司法裁判观点如下。
结语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法定赔偿项目大多数案例是支持双赔的。但是也有部分案例认为实际损失应该按照就高抵扣或填补原则。
所以,在实务中是否可以“双赔”需要根据具体案例以及受理法院来具体分析对待。
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发生该类问题应尽快委托专业律师制定专属的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注:本文引用的法院的裁判观点仅为有代表性的部分情形,不能认为是该类案件全部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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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京高法发〔2024〕534号]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如何处理?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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