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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伦研究】新《公司法》热点: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法律实务』
时间:2024-09-12 浏览次数:696次

引 言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6条),但仍未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给出清晰的实现路径。

具言之,违法减资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负责,公司再要求股东、董监高负责吗?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来共同探讨。

公司违法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或董监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

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各方信息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债权人。

被告陆某、汤某,均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装饰公司)股东。

某装饰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客房木饰面,在未向原告结清木饰面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减资至200万元,其中陆某减资700万元,汤某减资400万元。


诉请

被告陆某、汤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原告某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时间线

2013年10月,原告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某装饰公司制作客房木饰面。

2014年10月,在未结清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进行减资程序,包括:①10月20日,形成减资股东会决议;②同日,股东汤某、陆某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③10月23日,某装饰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④12月10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

2014年,原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将某装饰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64,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2018)沪02民再80号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62,722元以及逾期利息。嗣后,原告申请执行未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2021年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陆某在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某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汤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某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汤某以原告并非某装饰公司的潜在债权人,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成为某装饰公司的或然债权人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1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陆某、汤某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2023年3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 (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驳回陆某、汤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要点1 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均负有法定通知义务,不能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被告陆某、汤某辩称某装饰公司决议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显与(2018)沪02民再80号生效判决结果相悖。

要点2 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通知范围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在某装饰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某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要点3 股东对于减资通知义务的履行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对未能通知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就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陆某、汤某作为股东,明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某装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最终导致原告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



案例——实务探讨


上述入库案例虽然就违反减资程序进行减资时、股东是否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予以明确,但该裁判作出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也并不涉及公司董监高对于违法减资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226条新增对违法减资后果的规定,新规又该如何适用呢?


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对违法减资承担责任?

针对新规下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226条仍然是「入库规则」,即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负责,公司对债权人负责。

其实,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已经对所谓「入库规则」做出了突破(如西城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案判决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直接向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提高债权人救济效率,债权人不妨仍按照既往路径主张权利,包括:

将公司和违法减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股东;

执行程序中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能否请求董监高对违法减资承担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违法减资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仍然要以其是否忠实、勤勉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判断依据,考量其在整个减资程序中的职权、分工、参与程度,是否作出专业判断、尽职尽责履行职务,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

其基础规范依据仍应链接到新《公司法》第188条及第191条,债权人需对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充分举证。

当然,以上内容仍属理论探讨,我们期待配套司法解释或后续司法实务案例能够予以明确。




本文是作者李续丹律师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提炼的部分要点,争取「捞点干货」,但也只是个人观点和建议,不代表正式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朋友们有拿不准的,不妨向「专业律师」咨询(包括但不限于作者本人),更合理地分配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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