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伙同他人,以将被害单位自己的钱借给被害单位赚取利息的方式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田某1、田某2分别在天津TF公司担任“橄榄树”地产项目出纳、销售经理职务。
2016年12月,被告人田某2、田某1、宋某某三人合谋利用天津TF公司需要资金解押房产之境况,先由被告人田某1故意隐瞒公司实际资金情况,造成公司对外借款。后被告人田某2向天津TF公司介绍宋某某可以提供借款,同时田某2与田某1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天津TF公司的资金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将钱款合并集资后以其名义又回放借款给天津TF公司。
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向天津TF公司提供月息6%-10%的高利借款过程中,要求天津TF公司提供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A支行对公贷款账户的K宝及相关财务章、法人章等用于监管。之后天津TF公司提供上述物品,宋某某又在被告人田某1处取得账户密码信息,并在放贷给天津TF公司资金后,立即在该公司建行A支行的对公贷款账户中将回款资金自行通过网银抽回到个人账上,但不停止对抽回资金利息计算,进而造成天津TF公司陷入资金再次出现短缺,循环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圈套,诈骗天津TF公司钱款。被告人田某2、田某1、宋某某三人共骗取天津TF公司高额利息47786463.87元。
2018年3月20日,经天津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宋某某与天津TF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退还天津TF公司款项800万元。
关于宋某某涉嫌的犯罪,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系伙同田某1、田某2共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退赔3978余万元
2021年12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犯诈骗罪,作出上述判决,宋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2022年9月,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审检察院提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发回重审后之一审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判决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追缴宋某某违法所得2522余万元
2023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基本采信公诉机关的事实指控,但认定案涉4778余万元中有1455余万元系宋某某有权收取的利息,非法所得为3322余万元。
关于案件定性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明知其控制的本人用于存放天津TF公司资金账户中尚有约2000万元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隐瞒真相,谎称公司没有解押资金,致使天津TF公司不得不对外借款,被告人田某2利用其与田某1的父子关系及二者的职务便利进行通谋,将天津TF公司资金挪用给田某2,放任其占有、使用,田某2又联合被告人宋某某向天津TF公司出借款项,实质上系用天津TF公司的自有资金借给天津TF公司,以此赚取利息,将天津TF公司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田某2将挪用天津TF公司的部分钱款用于购房、购车,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虽然存在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本质上是依托田某1作为出纳并能实质控制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骗取行为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予采纳;另外,在职务侵占过程中伴随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后者是前者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亦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各辩护人所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重审之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2023年8月,公诉机关对上述判决提出抗诉,认为:
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同意案件定性的基础上,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无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宋某某出借的款项中不应产生应收利息,故涉案数额认定错误。
2.该判决量刑不当。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该判决在宋某某无当庭认罪情节的基础上又作从轻量刑,系量刑畸轻。
二审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二审检察院在发回重审后之二审程序中决定撤回抗诉,并提出原审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并无不当,但宋某某所得资金中有部分系劳务费、服务费,应予以扣除,一审存在在追缴中进行重复计算的情况,应作扣除,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采纳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追缴违法所得1947余万元
2023年12月,二审作出上述判决,其认定的事实与先前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调整,在扣除1455余万元应收利息基础上,又扣除与借贷活动无关的劳务费、服务费共计575.15万元,多收款项为2747余万元,再扣除因调解而支付的800万元,违法所得共计1947余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他剩余款项2500余万元予以发还。
宋某某在二审判决作出1个月后刑满释放,在刘红丽律师的帮助下,经过与一审法院协调,一审法院依法发还冻结的2500余万元资金。
辩护核心
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本案的定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田某2、田某1、宋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宋某某始终辩解称不知道田某1的资金来源,三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天津TF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都与客观证据不符。天津TF公司随时掌握其公司在建行的资金变动情况,宋某某转走用于还款的资金系天津TF公司房屋销售款,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TF公司不可能不掌握情况。宋某某从天津TF公司账户内自行转走资金用于还款,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网银密码也是天津TF公司主动交付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天津TF公司银行开户资料,证明其公司开户时留有短信提醒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系天津TF公司总出纳使用。经过整理天津TF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发现每一张转款凭证的左下角都标有回单的“生成时间”或“打印时间”,前述时间与宋某某转款的时间非常接近,证明天津TF公司始终掌握银行账户的变动情况,宋某某的辩解完全属实,其没有实施任何隐瞒真相的行为,整个交易过程双方完全清楚,宋某某依约履行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审核报告将与借贷无关的劳务费、服务费共计5751500元错误计入还款本金,应当从中扣除。部分转账情况无对应的银行流水和交易凭证相佐证,部分钱款未查明性质就直接扣减计息本金是错误的。审核报告直接将钱款的性质认定为违法所得,违反了客观、中立的鉴证业务原则,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审将所有的退赔责任都归集到宋某某身上,明显违反了共同犯罪原理,而且还存在重复计算退赔数额问题。
本案参考性
本案中,经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改变定性,实现了从12年到4年9个月的从轻量刑,且为被告人挽回了2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辩护人除了从传统意义上,对在案笔录和书证进行质证以外,同时立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有效质证,及对案情进行可视化梳理的角度,直观表达辩护观点,起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辩护人通过对审核报告进行有效质证,说服法庭采纳了降低违法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资金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本案终审判决也将该报告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辩护人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提出:
1.《审核报告》超出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对经济往来的非法性这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认定;
2.《审核报告》提及的14笔资金中,有11笔存在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撑、将合法所得认定为非法所得、与在案结算证明等有关书证相冲突的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不客观、不公正,且认定事实与在先判决存在矛盾;
4.案涉审核违反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有关行业规范。
经过对案涉《审核报告》进行全面的证据分析,辩护人指出其中的诸多矛盾,为提出的前述扣除应收利息、劳务费、服务费等费用,进而降低违法所得数额的辩护观点提供了有力依据。
二、辩护人通过制作PPT的方式,以“可视化”的方式梳理案情脉络
本案涉及人员和单位数量较多,案涉经济往来时间跨度较长,涉及3亿余元循环借款计息的复杂计算,属于案情复杂、定性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辩护人立足于案件实际,在办案过程中,以制作PPT的方式组织书面辩护意见,将案件中的核心事实、重要证据、资金往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并在与办案人员沟通时,以PPT和在案证据相结合的方式,着重突出案件当中存在的争议问题,高效、有效地辅助办案人员厘清问题、甄别证据,为实现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
目前,宋某某已经回归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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