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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伦文章】百伦天津所刘红丽、姜鹏律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调整中的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时间:2023-12-08 浏览次数:88次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调整中的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摘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对于具结书所载的量刑及刑罚适用方式享有信赖利益。人民法院未经释明,亦未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迳行改变刑罚适用方式,限制了被告人就量刑依法获得辩护的权利,影响审判公正。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若对被告人进行不利变更,应及时向被告人释明,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就量刑情节获得重新协商以及充分辩护的权利。刑诉法第201条关于调整量刑的规定应当进一步从程序上进行细化,在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通过对公诉权、辩护权双方面的保护,充分实现在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调整量刑;刑罚适用方式;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书情形除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刑事审判的最终裁决权属于法院。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过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通常会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不当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之规定调整量刑。

但是,目前没有相关配套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具体的操作程序、法律后果及监督机制。同时该条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欲对量刑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整时的具体程序,导致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难题。

一、基本案情

J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提起公诉后,J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合议庭依法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主动性,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仍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发表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述酒后驾车违法处罚记录,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最终,J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未采纳检察机关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

被告人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也未在庭审中就是否适用缓刑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侵害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剥夺了赵某某依法就量刑获得辩护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辩论,一审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控辩双方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及刑法适用方式均达成合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进行宣判,未采纳原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也没有向赵某某进行释明并给予赵某某重新发表意见的机关,限制了赵某某的法定辩护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8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J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赵某某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定程序本质上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由于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时的具体操作程序缺乏有效指引,导致本案中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亦通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迳行作出了一审判决,忽视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出现了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相违背的程序问题。

(一)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时的程序规定及监督机制缺乏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2021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增加了第353条、第354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整量刑建议的规定,但仍是原则性规定,未明确具体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及人民法院未经通知人民检察院直接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律后果及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该《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可见,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虽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的调整须经过一定的告知及调整程序,这既是法定程序要求,也是对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量刑信赖的尊重。

但是,我国立法对于这一情况的法定程序要求及人民法院未经通知人民检察院改变量刑建议迳行作出判决的法律后果及监督机制始终未作规定。202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第22条曾载:会同法院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规定,完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对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要求检察机关调整的,要认真对待。认为法院意见正确的,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依法进行调整;认为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也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官认同和支持。对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精神,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迳行判决的,依法进行监督。[1] 

据以上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人民法院未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应履行法定告知程序。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在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既违反法定程序,也显示出其对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基于法定权力(利)形成合意的不尊重。

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五种情形中,并无直接与此类情况相对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类情况应直接适用第(5)项之规定,毕竟审判公正不仅只于被告人而言,公诉机关亦应享有对公诉权公正对待之与被告人平等的权利。况且,人民检察院调量刑建议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若是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变更,被告人可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以就对其有利的量刑情节提交相关证据。故,人民法院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履行告知程序,本质上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的法律后果势必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人民检察院有权力提起抗诉。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改变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J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认定赵某某认罪认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一审法院向赵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与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送达起诉书笔录未提及本案检察院量刑不当,未提及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核实了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公诉人再次确认赵某某认罪认罚。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再次确认建议赵某某适用缓刑。本案一审中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过程中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案不存在但书情形,依法应当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由于缺乏有效的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指引及监督机制,本案一审法院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未依据第2款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迳行作出判决,使其所作判决结果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处于明显被动的状态。

三、人民法院对量刑作出对被告人不利变更的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若一审法院认为适用缓刑不当,应通知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在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的时候,仍应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此时被告人可以就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这是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但是,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履行此程序,直接当庭宣判,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是否适用缓刑,属于影响案件判决公正性的重大问题(对此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包括不得撤销一审作出的适用缓刑的规定),一审判决未采纳缓刑的建议,也未组织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本人进行辩论,剥夺了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就是通过量刑协商的形式,将原来宽严相济中比较模糊的从宽内容,通过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相对精确地固定下来,[2]人民法院迳行改变量刑,又使对被告人的量刑回到不确定状态,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自身的基本要义。

二审法院即采纳了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3)项之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体系内,并无法院认为量刑不当,径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变更量刑判决时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控方与被告人双方经过量刑协商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对具结书所载罪名、量刑均享有信赖利益。认罪认罚具结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放弃自身的辩护权利。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后,基于被告人对部分辩护权利的自愿放弃而作出符合被告人心理预期的判决结果是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未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但是,人民法院未采纳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重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评价时,应当依法进行释明,尊重并保护被告人对定罪及量刑重新作出选择的权利,并依法保护被告人为自己辩护以及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这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亦是人民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法定要求。

自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诉讼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实用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作用凸显。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各具特点的案件,普适性的规则难免会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尤其是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辩护权、人民法院最终裁量权之间冲突的问题层出不穷。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立法层面,从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辩护权双重尊重、双重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完善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时的协商机制、监督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欲改变量刑建议时对被告人法定辩护权利进行保护的两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以实现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全面保护。

注释:

[1]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官网站: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2/t20201210_488555.shtml#2。

[2] 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第417页。

 

注:此文已收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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